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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23-06-06
上海私人侦探:重婚案件的刑事判决被告人田秀宁(公民身份证号:5142890),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岗乡芦坡村三组131号。奉节县。 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婚案件取证,2010年1月15日被本院逮捕,目前被关押在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施少英(公民身份证号:5202260),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奉节县坪坪镇川兴村3组6号. 因该案,2009年8月11日,奉节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鉴刑局(2009)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秀宁、石少英犯重婚罪。 2009年11月24日,奉节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本案不适于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官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秀宁、石少英出庭参加诉讼。 现在审判结束了。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以来,被告人田秀宁、石少英在出租屋内共同居住。 两人明知对方已有配偶,但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2009年6月8日,二人产下一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秀宁、石少英因有配偶而存在重婚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中华民国”。 被害人刘仁宏的供述,被告人田秀宁、石少英的供述,结婚证复印件、生育住院材料、被捕记录、户口证明等证据支持其指控,提请本院依法审理。依法量刑。
被告人田秀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石少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秀宁、石少英各有配偶,两人于2006年开始租房同居,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并于6月产下一女。 2009 年 8 月。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
1.文书是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2、证人李明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秀宁、石少英在自己的房子里租房两年,夫妻同居,2009年农历五月产下一女。
三、证人黄秀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少英于2009年5月因借用其户口本住院治疗。
4、刘仁宏的供述证实,他与石绍英于1989年结婚重婚案件取证-重婚案件的刑事判决,育有两个儿子。 2006年开始,史少英被发现与田秀宁长期同居,并于2009年6月产下一女。
5、被告人田秀宁、石少英的供述证实,他们有配偶,知道对方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租房同住,并在2009 年 6 月。
6、被告人石少英与刘仁红(刘江海)的结婚证复印件。
7、被告人石少英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的出生资料中冒用黄秀琼的姓名。
8. 捕捉通行证。
9、被告人田秀宁、史少英的户口证明。
法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石少英的供述和被害人刘仁宏的供述,确认两人结婚证上的男子姓刘江海是刘仁宏的原名。
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被告人田秀宁、石少英均无异议。 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 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秀宁、史少英有配偶,也知道对方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他们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应该受到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秀宁、史少英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秀宁、石少英宣告缓刑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 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秀宁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石少英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田秀宁、施少英的缓刑期从维持原判之日起计算。
上海私人侦探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
丁锦万法官
法官黄庆孝
欧艳法官
2010 年 1 月 26 日
文员范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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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258 条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 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侦探私家公司,确适用缓刑的。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上海私人侦探已经判处缓刑的罪犯,再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