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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重婚结婚证-【第141号】陈越、邵某重婚案—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22-06-08

上海私家调查调查重婚结婚证-【第141号】陈越、邵某重婚案——自[不。141]陈越、邵重婚案——重婚罪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否应由本人获得调查附带民事赔偿

一、基本案例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华东电脑立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国际商用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2001年6月4日,因涉嫌犯罪被逮捕。被告人邵某(随同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荷兰博美纺织有限公司员工。2001年6月7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捕。自诉人魏某以被告人陈越、邵某犯重婚罪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诉讼过程中,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责令邵某赔偿邵某重婚罪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陈越辩称,他确实与邵同住,但不是以夫妻名义。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指出:陈越等人非法短时间同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邵辩称,他与陈越没有结婚,以夫妻名义相称。邵表示愿意赔偿韦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并向自诉人道歉。邵某的辩护人指出,两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相配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的行为违法。

长宁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发现:

自诉人魏某与被告人陈越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陈越与邵某相识,2月初至4月初,2月初至4月初在市茅台路460弄204室非法同居。 2001年本案4月底至6月初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越、被告人邵某继续在本市漕溪路125弄7号402室非法同居。6月7日,被告人邵某自首。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魏某指控被告人陈越以夫妻名义与被告人邵某同居,被告人邵某明知陈越有配偶并与其同居。以夫妻名义明确,所宣读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也经过法庭质证,证据真实、充分、确凿。被告人陈越知道自己与邵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被魏自诉人察觉并提起诉讼,但仍不肯悔改,在庭审中继续与邵非法同居。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认为陈越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越来案后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悔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认为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邵某罪名较轻。案发后,他在家人的陪同下自首。他当庭向当事人道歉,并自愿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原告魏某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3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越犯重婚罪,获刑六个月;

2.被告人邵某重婚,免予刑事处罚;

3.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自诉人魏某以原判轻判被告人邵某,邵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越没有以夫妻名义公开与邵某同居。被告人邵以重婚为由侦探,以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知道陈越有配偶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越有配偶并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公开同居,上诉人邵明知对方有配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对夫妻,他的一切行为都构成重婚。,应依法惩处。陈越辩护人关于陈越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陈越否认犯罪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邵某主观上无意重婚,邵某的清白与事实不符,不予受理。在原判决中,鉴于邵某的罪行较轻,并有自首情节,他在法庭上向当事人道歉,自愿赔偿魏某的损失,并且认罪态度良好,因此邵某有法律依据。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加重邵某的刑事处罚,不予受理。魏某请求责令邵某赔偿因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而减少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伙食费和收入3万元。由于上述损失与邵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邵某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一))的规定,2001年9月3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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